企业最低标准参保必须赔偿差额——刘某与饶阳县某公司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2020年11月20日

  【案情简介】 

  刘某是从大同来饶阳县谋生的外来务工人员,自2016年在饶阳县某公司工作,岗位是下料工。2018年3月2日上午,刘某在下料车间操作切料机时,右手食指被切割机割伤。2018年5月10日,经认定刘某为工伤。2018年5月18日,经鉴定,刘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其后,刘某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核算工伤待遇时,他发现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自己本来一次性享受4万元左右的工伤待遇,但他现在只能领到2万多元。原来,饶阳县某公司虽然给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却不是按照他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下限缴费,因此,刘某只能享受2万多元的工伤待遇。直到此时,刘某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后,刘某多次与饶阳县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遂于2018年7月向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饶阳县某公司补足差额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劳动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刘某的工资,刘某的实际月工资为3925元,饶阳县某公司已为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1380元/月加计件工资,饶阳某公司为刘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不违法,不需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并出具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援助过程】 

  援助单位:饶阳县总工会 

  办案律师:王建壮,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对裁决不服,找到饶阳县总工会寻求帮助,饶阳县总工会详细了解案情后,决定实施法律援助,为其联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律师王健壮律师。 

  王律师接收此案后,首先与刘某本人进行了详细交谈,对本案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因为本案已经走完劳动仲裁程序,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刘某实际工资水平是多少,饶阳某公司交工伤保险费是否应补足待遇差额等问题,援助律师在分析案情之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工资为基本工资1380/月加计件工资,以及刘某的工资卡收入记录和饶阳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可以得出刘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饶阳某公司少缴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行为与刘某工伤待遇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饶阳某公司应补足差额后赔偿刘某。所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王律师深入了解案情后,开始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取了刘某的身份信息、暂住证、饶阳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伤待遇核定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起诉书、证据清单,于2018年10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饶阳某公司补足差额后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 

  2018年12月份,县人民法院公开庭审本案。庭审中,饶阳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刘某的基本工资是1380/月加计件工资,刘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双方约定的工资是1380/月加计件,他们为刘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补足差额。 

  针对饶阳某公司的上述辩解,王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他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工资为基本工资1380/月加计件工资,但是,根据刘某的工资卡收入记录和饶阳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确认刘某实际平均月工资3925元;刘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饶阳某公司未按刘某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刘某不能按其工资标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饶阳某公司补足差额。 

  2019年4月,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令饶阳某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后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48955.5元,加上可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56元,刘某实际可得到56911.5元。宣判后,饶阳某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是用人单位低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目前,用人单位为压低劳动用工成本,以最低缴纳保险费用标准缴费的,并非个案。本案的成功解决具有极强的法律价值、示范作用和普法价值。 

  工伤职工应当睁大眼睛区分清楚不同的工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35、36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有时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工资水平远高于此标准。因此,合同约定工资不能等同于“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和经办机构未依法收取工伤保险的过错责任和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工伤职工承担,职工应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工会组织也应履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法条链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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